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被告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經核
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