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查,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敘明本件被
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就被
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
尚非明確。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
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池
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一、土地部分:
二、建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