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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龍、方天麟、江方美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方天彪提起訴訟,原告與方天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方天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方天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萬2,51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4萬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97.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3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6,178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17萬6,558元(計算式:186,178×97.63=18,176,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71平方公尺
452/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452/10000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乙)

86.4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5,450元,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6萬2,880元(計算式:35,450×86.4=3,062,8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1萬8,864元(計算式:3,062,880元×3/10=918,864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1,000元×83×25/1344=43萬3,836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85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2,973元×185×25/1344=114萬5,83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7萬2,125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萬6,343元(活期儲蓄存款)
10
存款
信二路分社營業部


2,557元
11
存款
信二路分社


1,214元
12
存款
營業部


1,923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953元(活期存款)
14
股票
華南金
254股

254股×25.9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6,591元
15
股票
第一金
116股

116股×27.2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3,161元
訴訟標的價    額
(1,817萬6,558元+91萬8,864元+43萬3,836元+114萬5,833元+57萬2,125元+105元+2萬6,343元+2,557元+1,214元+1,923元+953元+6,591元+3,161元)×1/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方天彪之應繼分比例)=532萬2,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