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效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張效煌劉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張效煌劉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其聲明均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