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效煌
徐偉瀚律師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張效煌劉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張效煌劉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其聲明均係基於
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