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陳美、昀達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陳美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02,67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164,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李陳美應給付原告21,3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8,36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2,057元(計算式:15,426元×4/30=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0,426元(計算式:988,369+2,057=990,4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