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
系爭22165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是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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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 |
|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