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許毓哲
許毓書
上二人共同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32176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許整治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確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整治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確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20號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整治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㈣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32176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整治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整治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為排除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排除對原告固有財產執行,又原告主張繼承財產為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民國113年1月8日),共計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參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32176號債權憑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9號債權憑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20號債權憑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