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潘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51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原告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已陳明並無繼承任何財產,上開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元及
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51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