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