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所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
期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