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宏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7501號
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祥750字第0950301904號
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上開㈠、㈢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㈡與㈠、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裁判費。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3萬1,712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90萬9,690元(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執行標的物價值(約1,304萬7,216元)顯已超過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故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仍為290萬9,6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9,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