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被
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
本件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
顯有不備,
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分割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