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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子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4元(詳附表「本金」、「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欄),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792元(計算式:818,814元+276.38元+225.99元+475.95元=8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應一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年利率
1
221,956元
6,881元
700元
15.15%
2
171,848元
5,650元
700元
16%
3
398,532元
11,847元
700元
14.53%
總計
818,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