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清晏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靖齊(即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