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懷德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532號
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計算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
可憑,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29)=12,066,461】,
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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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