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美月
陳新功
兼上二人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91元;其聲明第4項為
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或變價之日止,於每月5日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331元。其聲明第4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160元(計算式:2,331元×12月×10年×3人=839,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451元(計算式:75,291+839,160=914,45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