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周志浩
周志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下座落之同段15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99萬2,683元,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換算
持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894元【計算式:2,499萬2,683元×1/3=83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