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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丁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系爭借款同意書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為準。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而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於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擔保債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70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236,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30日
400萬元
葉淑華
2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葉淑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13年4月30日內湖字第45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丁貴,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葉淑華,限制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113年5月1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2.字號:內湖字第45510號。
3.權利人:陳丁貴。
4.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9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強制執行之費用。⑹參與分配之費用。⑺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淑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13.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4.設定義務人:葉淑華。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四: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6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29,80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2.21+陽台8.83+花台1.14+共有部分3.35(計算式:157.31×213/10000=3.3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層次11.06(計算式:422.17×262/10000=11.0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0.02(計算式:157.31×1/10000=0.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136.61】,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6,026,516元(計算式:629,808元×136.61平方公尺×0.3025=26,02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