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靜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4,0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30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9,5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