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愛珠
藍珮綾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557,87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與
執行費用94,944元,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共計57,514,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執行費用後共57,609,545元(計算式:57,514,601元+94,944元=57,609,545元);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0,896,449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另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且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號受理,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起訴合於程式後,本院始能就該停止執行事件進行審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