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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鐘海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胡經芳  
            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13年10月28日,故應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胡經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胡經芳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將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9樓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5,775元予原告。㈢確認被告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胡經芳買受前項不動產之仲介報酬23萬1,00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7萬7,500元,另該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每日5,775元之違約金,共計73日,已可得特定,其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為42萬1,575元(5,775×73),應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000元。且原告起訴請求上開三項聲明,非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75元(1,177,500+421,575+231,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上開加徵裁判費以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