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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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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哲(即Meng-Zhu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9,208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79.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為13.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2.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91.54(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14.87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8萬8,223元【計算式:15萬9,208元(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1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28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計算式:1,828萬8,223元×3/10≒548萬6,46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6,4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21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6層樓房
第5層:79.16

陽臺:11.54
花台:1.77
(合計:
  13.3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2160建號(面積:29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