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萬3,750元,及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427萬3,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9萬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其中427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屬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萬8,58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