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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何瑞誠  
            林卉姍  
            池宗訓  
            張郁晨  
被      告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5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者,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之價額並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5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之本金96萬元,加計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6萬526元(計算式:960,000元+526.03元=96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