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
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