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
債權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