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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78,955元
(本金)
-
-
-
2,478,955元

2
5,082,366元
(利息)
9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
21年318日
9.375%
5,082,366元
總計
7,561,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