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被 告 呂季家
李建謀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共5萬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7,814元【計算式:1,576,000+51,814=1,627,8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