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欣儒
被 告 李欣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
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為何,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