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03元,及其中148,08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5元,及其中208,07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9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卷第7頁)後,尚應補繳13,568元,並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13,56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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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