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王萬春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8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800元(計算式:313萬2,800元+2萬3,000元=31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2萬9,304元(計算式:3萬2,284元-2,980元=2萬9,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