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68號
再審原告 陳彥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
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
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
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再審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
暨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依上說明,應以其不服部分即50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