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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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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姿青
被      告  陳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故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9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司促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20,201元,並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0,2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850,000
2
利息
1,850,000
112/1/1
113/6/19
1+171/365
5
135,836
合計
1,985,836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