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姿青
被 告 陳群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9日止),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司促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20,201元,並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20,201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