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飛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8,196元【計算式:本金111萬7,206元+利息1萬9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