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北投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
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交付如
起訴狀附表
所載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民國113年4月27日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
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即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