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對
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
上開執行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