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黃芳畧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地字第076450號收件,於111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黃芳畧應將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1筆存簿儲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6,795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黃驛評即黃宜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驛評即黃宜平積欠債務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31號
債權憑證,其執行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59萬1032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實價登錄鄰近資料,每平方公尺單價20萬6,505元(湖司簡調卷第98頁),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6.6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1,788萬3,333元(206,505×86.6=17,883,333),而以被告黃驛評即黃宜平應繼分之比例為5分之1計算,其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價額應為387萬8,026元(17,883,333+1,506,795)÷5=3,878,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59萬1,0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0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