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然查: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
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裁全字第9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
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
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㈡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
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裁全字第9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99,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00元=9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