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任之,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