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蔡欣穎
蔡欣儒
共 同
被 告 許蕭賢
許智舜
共 同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許智堯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
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見本院士補字卷第330、353、354頁);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蔡欣儒13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欣穎15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000元(計算式:260,000元+135,000元+150,000元=5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