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忠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大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以供本院核對確認無誤後送達起訴狀
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