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文
陳鴻麟 陳鴻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 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代位 被告陳鴻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劉麗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請求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別共有,依 上開裁定意旨,應以陳鴻文繼承劉麗嬌所遺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59,8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扣除原告已繳2,43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鴻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 無庸列陳鴻文為共同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劉麗嬌之遺產(日期均為民國,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7,369元,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069,101元(計算式:137,369元×66.02平方公尺=9,069,101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9,069,101元。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39股×27.5元(113年1月16日收盤價)=45,073元 | | | | | | 3,494股×26.25元(113年1月16日收盤價)=91,718元 | | | | | | 112,433股×27.95元(113年1月16日收盤價)=3,142,502元 | | | | | | 2,598,998元(無法查詢確切名稱,故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 | | | | | 130,273元(無法查詢確切名稱,故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 | | | | | 486,266元(無法查詢確切名稱,故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 | | | | | 379,298元(無法查詢確切名稱,故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 | | | 8,659,869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25,979,608元×陳鴻文之應繼分比例1/3=8,659,869元) | |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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