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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0年11月2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968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55.73平方公尺(計算式:85.27+5.76+〈388.42×314/10000〉+〈291.14×186/10000〉+〈2,504.36×188/10000〉=155.73,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024,189元(計算式:235,968元×155.73平方公尺×3/10=11,024,189元,元以下4捨5入),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4,189元。
 ㈡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1日止,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3,871元(計算式:27萬元×28/31月=243,871元,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屬附帶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3,060元(計算式:11,024,189元+243,871元+135,000元=11,40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羅盛德律師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