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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徐正陽   
            蔡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云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競英 
被      告  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徐正陽、蔡孟真二人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正陽新臺幣(下同)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云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云硯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徐正陽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正陽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被告春風公司、被告云硯管委會、被告英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以及「一、被告春風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云硯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被告春風公司、被告云硯管委會、被告英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徐正陽、蔡孟真二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等各自聲明金額最高者即127萬4,015元、173萬0,90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㈡復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徐正陽及蔡孟真二人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4,917元(計算式:1,274,015+1,730,902=3,004,9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