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奕帆 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6紙及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0-21頁
訊問筆錄),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元(55000×6+350000=6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