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盧明煜之債權人,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被告盧明煜、盧賴晃、盧明聰、盧馳心(即盧心憲即盧明志)間就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盧賴晃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汐地字第146230號收件字號,於108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觀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盧明煜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其112年7月11日起訴時止之金額為本金8萬5,867元、3萬4,037元,及兩筆本金各別之利息及違約金37萬9,4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利息12萬0,730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附卷
可稽,合計62萬0,126元【計算式:85,867元+379,492元+34,037元+120,730元≒620,126元】;另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相近屋齡、樓層、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萬1,41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31號卷第27頁、第53頁),是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31萬9,852元(計算式:81,418元/平方公尺×65.34平方公尺≒5,319,852元),復以債務人盧明煜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即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2萬9,963元(計算式:5,319,852元×1/4=1,329,963元),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2萬0,12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