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匯信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羅文陽律師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953,3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7,5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則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3月26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240元(湖司補卷第37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777.62平方公尺,其請求之權利範圍為9966/10000,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6,953,331元(94,240元×1,777.62平方公尺×9966/10000=166,953,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7,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