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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匯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李陳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953,3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7,592元,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則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3月26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240元(湖司補卷第37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777.62平方公尺,其請求之權利範圍為9966/10000,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6,953,331元(94,240元×1,777.62平方公尺×9966/10000=166,953,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7,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