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岳鴻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即 債權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事 聲請狀影本附卷 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係因於民國107至109年間陸續購買取得,於起訴時之價值 應以折舊後金額計算之,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金額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80、188頁),是系爭動產之價值為259萬1,416元(計算式見附表),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259萬1,41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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