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林弘洲
被 告 林佳璇
被 告 林運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公司法第2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佳璇給付43,975,271元、被告林運徵給付1,50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975,271元(計算式:43,975,271元+1,500萬元=58,975,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024元,未逾
前揭公司法所定暫免徵收之額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