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貞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4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暨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9,506元【計算式:104萬7,411元+4萬595元+400元+500元+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