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江怡嫻
被 告 黃進發
黃石蘭
黃進能
黃進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6,9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8,82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士簡卷第15頁),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元,原告主張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1722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6,000元/平方公尺計算,上開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65,249元(286,000元×6.1722平方公尺=1,765,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47元【624元×2+(624元÷30)×24=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996元(1,765,249+1,747=1,766,996)。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7,500×4=3萬)。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996元(1,766,996+3萬=1,796,9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